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承辦過多起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專注于辦理新類型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套路貸相關案件、企業運營模式被控詐騙犯罪及其衍生罪名等相關案件。
近期,金律師辦理了一起社保代繳涉詐騙罪案件,其基本事實是:A市甲公司從事人力資源相關業務,其前期為本公司員工參繳社保,在公司運營過程中,經與當地人社部門等多方溝通,其與B市多家企業簽訂代理協議,代理多家企業為其員工繳納社保,并從這些公司收取一定的服務費用。
在上述社保代理過程中,因社保參繳時需要提供勞動合同,以及企業員工發生工傷時,在工傷認定過程中,人社部分基于涉案公司提交的材料,將勞動關系認定在涉案公司名下。因此,辦案機關認為,涉案公司與勞動者沒有真實的勞動關系,卻以“虛假勞動合同”等材料偽造勞動關系,騙取國家社?;?,構成詐騙罪。
上述是辦案機關指控涉案人員構成詐騙罪的邏輯前提,但是綜合全案事實、證據,結合相關法律規定,我們認為,此類案件中勞動者實質上已經通過涉案公司繳納了參保費用,勞動者工傷后通過涉案公司領取工傷待遇,并不涉及騙取國家社?;鸬膯栴},此類社保代繳行為不論違規與否,都不應認定為詐騙罪,具體理由有以下幾點。
第一,如果本案以該邏輯指控詐騙罪,被害人為國家社?;?,但是實際獲取工傷待遇的是企業員工,本案現有證據能夠證明,涉案公司為企業員工申報工傷待遇后,其所領取的賠償金額已經支付給了員工。從“利益獲取”的角度,辦案機關并沒有指控實際取得工傷待遇的員工,也沒有指控部分在“虛假勞動合同”“虛假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上簽字的員工,反而指控基于已經實質參保、繳費,為企業員工申報工傷賠償,僅僅收取企業服務費、管理費等費用的涉案公司及其相關涉案人員,明顯不符合邏輯。
第二,本案中雖然社保申報單位與實際用人單位不一致,導致部分存在“偽造勞動合同”等一定形式上的“虛假事實”,但這僅僅是形式上的手續。詐騙罪是財產性犯罪,本案認定詐騙罪的核心關鍵,在于涉案行為是否會對國家社?;鹪斐蓳p失。
本案涉案公司及其相關人員不構成詐騙罪的核心事實,在于企業員工以及涉案公司實際上已經繳納了參保費用,實際上工傷員工已經和相關部門形成了工傷保險的行政關系。如果不存在申報單位“錯位”的情況下,企業員工領取工傷待遇完全不存在任何問題,工傷待遇是其應得的賠償金額,不可能導致國家社?;鸬娜魏螕p失,本案不能僅依據申報單位形式上的“錯位”,即認定社保單位支付的工傷待遇,屬于國家社?;饘嵸|上的損失。
第三,從涉案行為的非法占有目的角度,涉案公司通過與企業簽訂代理協議,實際上為企業員工繳納的參保費用為1580萬,其申報的工傷為600多起,為企業員工領取了700萬左右的工傷待遇,本案現有證據均能夠證明,不存在任何一起虛構、偽造的工傷申報事實。
因此,涉案公司所實施的參保、繳費行為,實際上是對國家社?;鸬臄U充,從參保費用的角度來說擴充金額為1580萬;從事后費用結算的角度來說,國家社?;鹪谥Ц镀髽I員工工傷待遇之后,仍存在880萬左右的費用擴充和結余,因此,即使本案中社保申報單位存在“錯位”,但是指控涉案公司構成詐騙罪,從非法占有目的角度是無法自圓其說。
第四,社保類涉詐騙罪案件,認定國家社?;鹗欠翊嬖趽p失的核心問題,應是沒有發生工傷的員工,通過涉案公司的偽造材料行為,騙取了其本不應且不能獲取的工傷待遇。但是依據《社會保險法》規定,社?;鹩邢刃兄Ц兜牧x務,即無論是否繳納工傷保險,社?;鸲加邢刃兄Ц兜牧x務,無論在代繳地還是實際用工地,工傷員工可以正常獲取工傷待遇,因此從工傷待遇應當支付的角度來說,不存在社?;鸬膿p失問題。
此外,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在認定詐騙罪罪與非罪時,不能片面認為當地人社部門存在工傷待遇的支付行為,即認定當地社?;鸫嬖趽p失,社?;鸩皇且粋€地方的財政基金,而是國家基金,所以,應當從國家性、整體上的國家社?;鹗欠翊嬖趽p失的角度進行評價。當地人社部門支付了相應的社保待遇,其所對應的是,實際用人單位所在地人社部門不用再支付企業員工工傷待遇,從國家社?;鸬慕嵌葋碚f,總額是平衡的,并沒有造成國家社?;鸬呢敭a損失,因此本案中涉案公司的工傷申報、繳費、領款行為,沒有造成財產性損害后果,不構成詐騙罪。
第五,法無明文規定社保代理行為構成詐騙罪,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可知,社保代理行為要構成詐騙罪,必然要具有詐騙手段、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損害后果等幾個要素,本案中的涉案行為明顯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本案在認定涉案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時,或會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解釋》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屬于詐騙行為。”
如果僅從該條文本身來看,社保代理行為因為必然需要提供“虛假勞動合同”等形式材料用于工傷申報,因此會被辦案機關認定符合“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的情況,從而認定符合該立法解釋的規定,認定涉案人員成立詐騙罪。但是,上述立法解釋應是建立在詐騙罪構成要件的基礎上,對特殊類型詐騙罪案件罪與非罪的特別強調,其并不能與詐騙罪基本的構成要件相矛盾。
這里的邏輯可以等同于,詐騙罪的基本行為模式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但是我們不可能將社會生活中任何形式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都認定為詐騙犯罪行為,在認定詐騙罪時,除了欺騙手段之前,還要判斷相對人是否產生認識錯誤,以及是否會對相對人造成財產損失。
因此,該立法解釋應當屬于注意規定,而非是法律擬制,在認定“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的社保代理行為是否成立詐騙罪時,必須回歸到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上進行判斷。
而綜合全案證據,我們認為本案中人社部門等相關單位并沒有陷入認識錯誤,涉案的社保代理行為更加不會對國家社?;鹪斐蓳p失,反而是一種擴充社?;鸬男袨?,因此即使認定提供虛假或空白合同涉嫌欺騙手段,但本案沒有認識錯誤,也沒有財產受損的結果發生,本案中的社保代理行為并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
即使涉案公司提供了形式上的“虛假材料”,也不必然應當套用立法解釋的注意規定進行入罪,應結合詐騙罪的基本構成要件進行分析。
第六,社保代理行為在司法實務中,并沒有被確認為違法行為。
理由如下:1.國家財稅【2016】47號文件強調:“納稅人提供人力資源外包服務,按照經紀代理服務向客戶單位員工發放的工資和代理繳納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為發放的工資和代繳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開具普通發票。”
上述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對“受客戶委托代為向客戶單位員工發放的工資和委托代理繳納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的經營行為如何開票做了明確的規定,能夠證明財稅部門認可委托代繳社保行為的合法性;
2.廣州鐵路運輸法院作出的【2017】粵71行終第177號判決書,認定委托代繳無勞動關系員工有權獲得工傷待遇;
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蘇民申2015號《民事裁定書》,認定委托代繳行為系實際用人單位與受委托申報單位之間的合法協議,甚至無需企業員工的個人同意。
此外,《社會保險法》雖然規定了“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但并未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強調社保代理行為違法,在此基礎上司法實務中不乏相關文件和司法判例確認委托代繳協議、委托代繳關系的合法性,因此本案應確定的前提是,社保代理行為并非是被確認為違法的行為。
4.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民申592號民事裁定書,明確認可委托代繳社保行為的合法性。
法院認為:“劉某某以ZD公司用案外人QJ公司名義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違反合同約定為由,主張ZD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經查,ZD公司與QJ公司曾簽訂《前程無憂人事外包服務協議》,就QJ公司為ZD公司代管員工人事關系、代繳社保和公積金繳納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劉某某亦簽訂書面參保類型確認承諾書,認可由QJ公司為其代辦社保,ZD公司按照約定委托QJ公司為劉某某繳納了保險,該做法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也未侵犯劉某某合法權益。故劉某某主張ZD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依據不足。”
(以上內容是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金翰明律師對涉社保詐騙案件辯護的歸納和總結,以期對該類案件的辯護提供有益的幫助,歡迎溝通、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