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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裁定“終本”后,債權人該怎么辦?

    來源:聞道律師團隊 浙江邁遠律師事務所 作者:時間:202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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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院判例: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裁定“終本”后,債權人該怎么辦?

    聞道律師團隊 浙江邁遠律師事務所 2023-03-24 17:39 發表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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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法院窮盡一切措施后,發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出資期限沒有嚴格的限制,有些出資期限甚至長達幾十年。那么,在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能否將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認繳的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即股東的出資是否應加速到期?司法實踐中,雖然各地法院做法迥異,但本文為大家帶來三個支持注冊資本加速到期的案例。

     

     
    律師解讀
    什么是終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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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謂的“終本”程序,是指法院針對這一案件的執行工作,終結了本次的執行程序。也就是說,在接到債權人的訴訟后,法院根據相應法律對公司進行的執行程序中,由于公司本身存在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財產暫時無法處置的這兩種情況,執行法官將會針對案件實際情況,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和要求,做出暫時終結案件執行程序的決定,這也就是所謂的案件終本。

     

    通常而言,一般采取案件終本程序的案件具有如下特征:在案件的法定執行期限內(6個月)采取了各種法律執行措施后,由于案件的實際情況導致的無法將案件執行完畢,法院將進行暫時的結案處理。在進入到案件終本程序前,法院的執行人員會通過其內部的執行網絡查控系統,依法對被執行人進行查詢工作,查詢范圍包括公司名下的房產、車輛、工商股權、證券、銀行存款、理財產品、公司賬戶等財產登記信息。

     

    當然,如果能夠查詢到所有資產后,法院的執行人員就能夠依法進行執行工作,但很多情況下,案件的公司的的確確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其中有的能夠查詢到名下的財產,但出于財產本身的特殊性和不可執行等情況,被執行人的財產將不能夠完成執行程序。到這一步人民法院就會做出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高院判例一
    今時信合公司等執行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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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7日,北京仲裁委員會就垣深公司與今時信合公司之間的爭議仲裁案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今時信合公司向垣深公司支付風險金、網店開通使用費、網店銷售貨款、未提現貨款、賬戶余額共計519989.33元及相應利息。此后,法院就該仲裁案件立案執行,因暫未發現今時信合公司可供執行財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隨后,垣深公司以今時信合公司的股東翟江梅未足額繳納出資及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為由,向法院申請追加翟江梅為被執行人。2019年10月24日,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認為:本案中,垣深公司以股東翟江梅的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相混同為由要求追加翟江梅為被執行人,不屬于執行程序中追加當事人的法定情形;其次,翟江梅作為今時信合公司的股東,其認繳出資期限為至2025年11月11日止,現并未到期,故垣深公司以翟江梅未足額繳納出資及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為由申請追加翟江梅為執行案件被執行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垣深公司不服法院裁定書,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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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無權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并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但是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不申請破產的,以及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兩種情況除外。本案萬眾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9日形成《章程修正案》,確定公司注冊資本由2100萬元變更為2500萬元,出資時間為2033年5月1日。而保盛公司的案涉債權形成在后,顯然不符合第二種情形。就第一種情況而言,已經具備破產原因,是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即“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二條規定,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第三條規定,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本案保盛公司已經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但因萬眾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同時萬眾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無人負責管理。以上兩點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認定萬眾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對于萬眾公司的股東,雖并未屆出資期限,但由于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不申請破產的,均應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故保盛公司請求追加翟江梅為被執行人,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高院判例二
    李超、李桂榜等執行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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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黃守軍與領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南陽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領科公司向黃守軍支付工程款902153.85元及利息。該仲裁裁決生效后,黃守軍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執行過程中,經調查,被執行人領科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該院作出執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黃守軍向該院提出異議,請求追加領科公司的股東李超、李桂榜為被執行人,該院作出執行裁定,追加李超、李桂榜為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分別在750萬元、1200萬元范圍內承擔責任。李超、李桂榜不服,向該院提起訴訟。另查明,根據領科公司的企業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和工商檔案顯示,該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注冊資本2000萬元,實收資本50萬元,股東分別為李超、李桂榜。李超認繳出資額為800萬元,李桂榜認繳出資額為1200萬元。李超、李桂榜二人出資期限均為2028年8月14日。截止目前,李超實繳出資額為50萬元,李桂榜未實際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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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裁判

    河南高院認為:《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在案涉執行案件的執行中,執行法院已采取執行措施均未發現領科公司名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已窮盡執行措施。申請執行人也未能向該院提供被執行人名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執行法院已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2021)豫13執5號執行裁定,因此領科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情形。


    關于李超、李桂榜上訴稱領科公司對外享有到期債權等其他應收款,有財產可供執行的理由。經查,上述債權等其他應收款能否實現并不確定,領科公司二審中提交的審計報告也不能否定領科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本案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事實,李超、李桂榜的該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李超、李桂榜上訴稱現有證據不能認定領科公司無法清償債務,達到破產條件,符合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情形的理由,經查,根據上述規定,雖然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且不申請破產的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企業破產應符合的情形包括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的規定,債權人、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且債務履行期限已經界滿,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的,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本案中,領科公司符合‘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條件,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加速股東未屆期限的出資。故執行法院在執行中追加領科公司股東李超、李桂榜為被執行人且在未出資范圍內對領科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并無不當。

     

     
    高院判例三
    張洪斌、張宏健等執行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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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申請執行人張洪斌、張宏健與被執行人未來科技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烏魯木齊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被執行人未來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張洪斌、張宏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立案執行后,在執行過程中,張洪斌、張宏健向本院申請追加未來科技公司的股東唐光木、孫寧川、張偉、祁通、劉國宏、謝香文、孫九勝、崔磊、王治國、李磐、馬曉鵬為被執行人。

     

    另,根據張洪斌、張宏健提交的未來科技公司的工商檔案顯示,唐光木認繳出資額:20萬元,出資比例20%,出資時間:2045年12月31日,出資方式:貨幣。孫寧川、張偉認繳出資額:10萬元,出資比例:10%,出資時間:2045年12月31日,出資方式:貨幣。謝香文、李磐、劉國宏、祁通、孫九勝、崔磊、王治國、馬曉鵬認繳出資額:7.5萬元,出資比例:7.5%,出資時間:2045年12月31日,出資方式: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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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裁判

    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根據上述規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全部財產是指包括股東認繳的出資在內的財產而不僅僅是股東的實繳資本。同時股東亦負有誠信出資的義務,并以其認繳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出資期限沒有了嚴格的限制,但股東的出資義務并沒有變化。在公司內部,股東可以依據公司章程約定出資期限,在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記信息對外公示的情況下,股東的期限利益應當受到保護,所以股東的出資不宜輕易加速到期,尤其是在公司正常運轉,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禁止股東的出資加速到期。但在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甚至瀕臨破產的情況下,仍然要求債權人等待出資期限的到來,對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將失衡。當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實際意味著公司已經符合破產條件,而破產是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的規定,若此時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股東的出資應當加速到期。


    本案中,雖在一審審理階段涉案執行案件尚在執行程序中,但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在窮盡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未來科技公司仍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該裁定證實未來科技公司被執行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已具備破產原因。而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未來科技公司還未進入破產程序,此時未來科技公司作為被執行公司,其公司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條件已成就,該公司所有股東均應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從此類案例中不難發現,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裁定“終本”后,債權人可申請追加出資未到期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司法實踐中,面對執行案件,委托律師代為調查也不失為一個好辦法。律師作為處理這一類案件的專業人士,很多時候有其特有的信息來源和渠道,并可以通過律師調查令可以調取交易流水、不動產信息、工商登記信息、抵押質押信息,分析案件信息,適用相關法律,走執行追加程序,追加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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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律師

    首席律師介紹 劉江,來自四川達州,現居重慶市渝中區;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CCTV網絡電視法制頻道會員;美國格理集團法律團成員;百度知道、華律網、找法網、法律快車網等多家大型法律網站特邀推薦律師;達州律師網首席律師、創辦人。 劉江從政...【詳細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