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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達州律師解析-新舊《刑事訴訟法》修改對比表

    來源:作者:時間:201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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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舊《刑事訴訟法》修改對比表
    注:新法條中加粗部分為改變或者新增加的內容。
     

    注:新法條中加粗部分為改變或者新增加的內容。(章節名稱除外)
        紅體字部分涉及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
     

     

    原法條
    新法條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
    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訴訟參與人對于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訴訟參與人對于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二章 管轄
    第二章 管轄
    第二十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國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一)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三章 回避
    第三章 回避
    第三十一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也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第三十一條本章關于回避的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三條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第三十四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三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三十五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第三十六條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條 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八條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四十六條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第四十七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第五章 證據
    第五章 證據
    第四十二條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證據有下列七種: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鑒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八條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九條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并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四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條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五十八條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四十七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三條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br />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五十二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
     
    第五十五條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前款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退還保證金。
    第六十九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條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七十一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strong>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三條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七十四條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七條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予以逮捕。
    第七十五條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條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第六十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
    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第七十九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八十三條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第六十五條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第七十一條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第九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二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
    第九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七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九十六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七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七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七十七條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
    第九十九條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第八章 期間、送達
    第八章 期間、送達
    第七十九條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
    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
    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一百零三條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
    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
    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交郵的,不算過期。
    期間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二章 偵查
    第二章 偵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一條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一十六條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第九十二條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七條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九十三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八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
    第九十六條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
    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
    刪除該條
    第三節 詢問證人
    第三節 詢問證人
    第九十七條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一百二十二條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九十八條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詢問不滿十八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
    第一百二十三條 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一百零五條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一百三十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一百零八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局長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一百三十三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或者蓋章。
    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五節 搜查
    第五節 搜查
    第一百一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第一百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
    第六節 扣押物證、書證
    第六節查封、扣押物證、書證
    第一百一十四條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對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第一百三十九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第一百一十五條對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第一百四十條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第一百一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第一百四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第一百一十八條對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第七節 鑒定
    第七節 鑒定
    第一百二十條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結論,并且簽名。
    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結論,并且由鑒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一百四十五條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并且簽名。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二部分(僅含修正部分):


    原法條 新法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八節 技術偵查 第八節 技術偵查
      第一百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立案后,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追捕被通緝或者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條 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百五十條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執行。
    偵查人員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并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條 依照本節規定采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九節 偵查終結 第十節 偵查終結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一百五十八條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一百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六十條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第十節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第十一節人民檢察院對直接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三章 提起公訴 第三章 提起公訴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 第一百七十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一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七十三條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節 公訴案件 第一節 公訴案件
    第一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第一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第一百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進行下列工作:(一)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二)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對于被告人未委托辯護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或者在必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三)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四)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五)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一百八十二條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一百五十二條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
    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對于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三條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 第一百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第一百八十七條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八十八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一百五十七條 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一百九十條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一百五十九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二款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第一百九十三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第一百六十三條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后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九十六條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后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四條 判決書應當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和書記員署名,并且寫明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條判決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并且寫明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三)由于當事人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第一百九十八條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三)由于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第二百條 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脫逃的;(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二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節 自訴案件 第二節 自訴案件
    第一百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二百零六條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后六個月以內宣判。
    第三節 簡易程序 第三節 簡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一)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二)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第二百零八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零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第一百七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訴案件,宣讀起訴書后,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第二百一十二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第一百七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 第二百一十三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 第二百一十四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第三章第二審程序 第三章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二)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四)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庭。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在開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 第二百二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席法庭。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后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查閱完畢。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于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百九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于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后,對被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沒收,上繳國庫。
    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被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第二百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單,隨案移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后,有關機關應當根據判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繳國庫。
    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第四章死刑復核程序 第四章死刑復核程序
      第二百三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死刑的裁定。對于不核準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四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在復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復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五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五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二百零六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的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一十三條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于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屬。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二百五十三條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屬。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二百一十四條 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對于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于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
    發現被保外就醫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或者嚴重違反有關保外就醫的規定的,應當及時收監。
    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應當對其嚴格管理監督,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
    第二百五十四條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并開具證明文件。
    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第二百五十五條 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第二百一十五條 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五十六條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一十六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應當及時通知監獄。
    第二百五十七條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收監: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
    (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
    對于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予以收監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一十七條 對于被判處徒刑緩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考察。
    對于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
    第二百五十八條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第二百一十八條 對于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通知本人,并向有關群眾公開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復政治權利。 第二百五十九條 對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
    第二百二十一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或者發現了判決的時候所沒有發現的罪行,由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第二百六十二條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或者發現了判決的時候所沒有發現的罪行,由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并將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增加一編,作為第五編:“特別程序”
      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編第一章: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百六十六條 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
    第二百六十七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百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
    第二百六十九條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
    第二百七十條 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法庭筆錄應當交給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宣讀。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進行補充陳述。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 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 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四)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七十四條 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但是,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
    第二百七十五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六條 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規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規定進行。
      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編第二章:
    第二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條 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第二百七十九條 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編第三章: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二百八十條 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公安機關認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提供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相關的證據材料,并列明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第二百八十一條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后,應當發出公告。公告期間為六個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滿后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進行審理。利害關系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二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對經查證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予以沒收;對不屬于應當追繳的財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對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上訴、抗訴。
    第二百八十三條 在審理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法院應當終止審理。
    沒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財產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返還、賠償。
      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編第四章:
    第四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條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第二百八十五條 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二百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的申請后,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二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對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八十八條 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準。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
    第二百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一百一十一、第九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中引用的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及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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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律師

    首席律師介紹 劉江,來自四川達州,現居重慶市渝中區;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CCTV網絡電視法制頻道會員;美國格理集團法律團成員;百度知道、華律網、找法網、法律快車網等多家大型法律網站特邀推薦律師;達州律師網首席律師、創辦人。 劉江從政...【詳細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