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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中,自身疾病導致,是否可以免除部分責任?

    來源:作者:時間: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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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核心觀點:

     

    1、鑒定意見顯示,交通事故(外傷)在死者死亡中的參與度只為30%,死者自身原有疾病對死亡后果的發生占有70%的比例,死者自身身體狀況與其死亡關聯度更大。但死者自身疾病狀況不是我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死者不應因該影響而自負相應的任何責任。

     

    2、即是說,肇事人的侵權行為(交通肇事行為)與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間只要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如果經鑒定即使有1%的關系),肇事人也要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即便確系多因一果,即便受害人自身身體狀況(比如癌癥、高血壓、心臟病等高危疾?。┡c其死亡關聯度更大,但如果沒有肇事人的侵害行為以及由此導致的交通事故,死者顯然不會入院治療并致死亡或直接導致死亡。

     

    3、在上述情況下,肇事人有交強險、商業險的,應全額賠償,肇事人無保險的應全額賠償。

     

    4、保險公司不能因各個受害人的不同身體狀況而承擔不同的賠付責任,否則將可能出現一個身體極其糟糕的受害人將得不到或者得到較少賠償的后果,這種情形顯然違背社會公平正義,背離保險公司分擔個人風險、承擔社會責任的設計初衷和出發點。

     

     

    一審(2016)鄂9005民初824(敗訴)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1、201510619時許,因能見度低,受害人胡邦華打著手電筒,在江漢油田地質路××小區××棟路段,由在人行臺階上行走的代禮奎攙扶著散步,胡邦華在臺階下的路面上緊貼臺階一側(在道路西側由南向北)行走。

     

     

     

    2、劉明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相符的兩輪電動車(經鑒定該車屬于兩輪輕便摩托車),由北向南駛來,與胡邦華相撞,造成胡邦華受傷。此次交通事故經湖北省江漢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劉明負事故主要責任,胡邦華負次要責任。

     

    3、胡邦華受傷后,被送往湖北江漢油田總醫院進行救治,后因醫治無效于201510231530分死亡。經法醫鑒定,胡邦華系交通事故致傷后合并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4、一審審理過程中,劉明于201655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對胡邦華死亡的損傷參與度進行因果關系鑒定,一審法院委托武漢平安法醫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2016711日,該所作出武平安法[2016]尸字第151號尸體檢驗報告書。鑒定意見為:胡邦華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導致創傷性濕肺終因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外傷)在其死亡中的參與度應為30%。

     

     

    一審法院認為

     

    胡邦華系因交通事故導致創傷性濕肺終因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外傷)在其死亡中的參與度應為30%,故劉明按70%予以賠償。

     

    二審(2017)鄂96民終253(敗訴)

    二審法院認為

     

    二審時雙方的爭議焦點是,關于一審法院確定損失時考慮交通事故參與度是否正確的問題。

    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胡邦華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因此胡邦華對損害后果的發生自身負有一定過錯。根據代禮奎、代萍提交的湖北省江漢油田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胡邦華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傷后合并呼吸循環衰竭死亡。武漢平安法醫司法鑒定所進一步分析指出,胡邦華因交通事故受傷主要表現為左第7-8肋骨骨折及多處軟組織損傷,但不排除存在肺挫傷;隨即傷后第二、三天出現明顯創傷性濕肺征象,應與受傷當時存在的肺挫傷具有關聯性,后終因一系列呼吸系統癥狀體征等導致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根據胡邦華受傷后的征象及發生死亡的經過,表明其主要系(不排除)因交通事故致肺挫傷并導致創傷性濕肺而終至死亡。按照一般醫療常規,外傷后尤其是車禍后肺挫傷及致創傷性濕肺是較常見的,且愈后較好,但胡邦華由于自身患有多種疾病,因而發生肺挫傷后對于導致創傷性濕肺的發生及經治療難以緩解則有相關的作用,故外傷在胡邦華死亡中的參與度為30%為宜。鑒此,一審法院采納鑒定機構關于交通事故在胡邦華死亡中的參與度為30%的鑒定意見,并無不當。

     

     

    (艱難)第一次再審(2018)鄂96民再6(敗訴)

     

    再審法院認為

     

    關于原審判決確定損失時考慮交通事故參與度是否正確的問題。

    再審申請人(死者家屬)代禮奎、代萍提出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24號指導性案例的要點對本案作出判決。該第24號指導性案件裁判要點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責任的法定情形;被侵權人年老骨質疏松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左側胸部第7、8肋腋中線處骨折及多處軟組織損傷,武漢平安法醫司法鑒定所尸體檢驗報告書在確認受害人死亡與交通事故有直接關聯性的同時,也指出受害人由于自身患有多種疾病,因而發生肺挫傷后對于導致創傷性濕肺的發生及經治療難以緩解有相關的作用。從該司法鑒定意見可以認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傷雖是受害人死亡的因素,但若沒有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的參與,正常情形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傷難以導致死亡的發生,這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24號指導性案例中被侵權人對事故發生無過錯并因事故直接導致傷殘的情形不同,故該案例不具有參照性。原審判決采納鑒定機構關于交通事故在受害人胡某死亡中的參與度為30%的鑒定意見,并無不當。

    維持本院(2017)鄂96民終253號民事判決。

     

     

    第二次再審(抗訴后)2019)鄂民再99號(完勝)

     

    判決結果

    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糾正。

    1、撤銷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96民再6號、(2017)鄂96民終253號民事判決,以及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824號民事判決。

    2、侵權人應按照100%賠償死者家屬,死者胡某自身身體狀況對于其死亡后果的發生具有較大影響,占比70%,但這不是我國侵權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胡某不應因該影響而自負相應的責任。

     

    第二次再審本院認為部分(裁判理由

     

     

     

    本院再審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省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以及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原審法院依據受害人胡某自身原有疾病對死亡后果的參與度來減輕劉明的賠償責任是否正確,本案能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24號指導性案例?,F評析如下:

    第一,劉明應承擔侵權責任。通說認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以及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此,判斷行為人應否承擔侵權責任,除了考察侵權行為、損害事實是否存在外,還要看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如果不存在因果關系,則行為人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武漢平安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主要內容為:交通事故(外傷)在胡某死亡中的參與度應為30%。根據該鑒定意見,肇事人劉明的侵權行為與受害人胡某的死亡后果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劉明顯然要承擔侵權責任。即便確系多因一果,即便受害人胡某自身身體狀況與其死亡關聯度更大,如果沒有劉明的侵害行為以及由此導致的交通事故,胡某顯然也不會入院治療并致死亡。原審法院采信該鑒定意見作為本案因果關系成立的依據并無不當。

    第二,交強險的法定性、強制性決定其功能定位。交強險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與被保險人的侵權責任相互脫鉤,交強險承擔起基本保障功能和對受害人損失的及時填補功能。

    關于交強險的法定性、強制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可見,一旦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這一法定情形,交強險即強制性地履行其法定職責。法定情形必然導致法定職責的強制履行,不容絲毫折扣,不存在討價還價的余地。

    交強險的功能定位表明,受害人身體狀況對損害事實的影響,不是交強險理賠時的法定扣減因素。對此,除了前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可見,我國相關法律并沒有規定交強險金額可依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保險公司的法定免責事由也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故,受害人胡某自身體質和健康狀況對死亡后果的參與度,不能作為減損交強險法定賠付義務的考量因素。

    第三,本案案情與最高人民法院第24號指導性案例不盡相同。但是,該指導性案例的要旨,即受害人的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顯然對本案的審理具有指導和借鑒意義。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得出結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如果對損害事實的發生承擔責任、具有過錯,則應相應地抵扣賠償義務人的賠償金額,但不影響保險公司的法定交強險賠付義務(未投保時該義務移轉給投保義務人)。因此,計算總的賠償金額時,首先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計算賠償金額,再根據各方責任比例大小計算另一賠償金額,兩者相加即為受害人應得到的總賠償金額。本案中,盡管根據武漢平安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交通事故(外傷)在胡某死亡中的參與度為30%,也就是說,胡某自身身體狀況對于其死亡后果的發生具有較大影響,占比70%,但這不是我國侵權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胡某不應因該影響而自負相應的責任。進而言之,如果保險公司因各個受害人的不同身體狀況而承擔不同的賠付責任,將可能出現一個身體極其糟糕的受害人將得不到或者得到較少賠償的后果,這種情形顯然違背社會公平正義,背離保險公司分擔個人風險、承擔社會責任的設計初衷和出發點。故,盡管本案情形與最高人民法院第24號指導性案例不盡相同,但基于相同的法理,本案應參照該案例。原審盡管認定受害人胡某對損害發生存在過錯,確定各方責任比例并無不當,但在計算相關賠償項目時以“損傷參與度”將交強險賠償金額予以扣減錯誤,檢察機關關于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的抗訴理由成立。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難點和復雜性在于,相關法院對法律的理解不一,導致判解不一。事實上,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經是,現在是,而且將來永遠是含混的和變化的。因此必須回歸法理,探求法律的本意,方能找出破題之策,在侵權人與受害人的利益之間尋求大致平衡,最終維護社會公平正義,這就是嚴肅的法官工作的真正意義所在。

    生命誠可貴!生命權至高無上,是近代以降不言自明的普世真理,對生命權的任何侵犯應視為最嚴重的侵權行為,侵權人必須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肇事人劉明疏于注意,在雨夜潮濕的路面沒有低速行駛,釀成車禍,導致受害人胡某受傷住院并最終死亡這一慘劇的發生,導致死者胡某家人代禮奎、代萍身心遭受巨大打擊。劉明已經為自己的違法行為付出了代價。死者長已矣,存者且珍惜。本院希望有關當事人:一要汲取教訓,進一步增強規則意識和敬畏意識;二要向前看,盡快從本案的陰影中走出來,好好生活和工作,須知生命中不只有官司,還有很多美好的東西要去體味;三要服判息訴,法本無情,但法官有情。善良的心和同情心就是最好的法律。

    綜上,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96民再6號、(2017)鄂96民終253號民事判決,以及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824號民事判決;

    二、劉明賠償代禮奎、代萍損失共計245004.84元(扣減已支付的64300元,劉明還應支付180704.84元);

    三、駁回代禮奎、代萍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轉載自:民商事法學研究,作者:徐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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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律師

    首席律師介紹 劉江,來自四川達州,現居重慶市渝中區;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CCTV網絡電視法制頻道會員;美國格理集團法律團成員;百度知道、華律網、找法網、法律快車網等多家大型法律網站特邀推薦律師;達州律師網首席律師、創辦人。 劉江從政...【詳細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