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好意同乘的性質
(一) 好意同乘的定義
好意同乘,俗話稱搭便車、搭順風車,一般是指日常生活中駕駛人基于好意,無償讓他人搭乘其機動車的行為。
(二) 好意同乘的好意性
好意同乘的駕駛人必須基于好意、善意、不求回報的施惠目的,如果基于其他目的則可能不構成好意同乘。
(三) 好意同乘的無償性
好意同乘具有無償性,即不收費、不存在其他利益交換,好意同乘的無償性是好意同乘的核心構成要件。
好意同乘無償性的認定應當結合雙方當事人熟悉程度、機動車是否為營運車輛、乘坐時間、地點以及社會情況、交易習慣等因素認定。
(四) 好意同乘的非契約性
好意同乘不屬于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如果駕乘行為基于某種合同關系之下進行,則應當根據合同約定進行處理。
(五) 好意同乘的法律界定
好意同乘不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其是一種善意施惠的社會行為,屬于道德范疇,法律不予調整。但好意同乘發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引起的,則好意同乘就轉化為一種侵權行為,開始由法律介入調整。
二
好意同乘的認定
(六) 好意同乘的適用情景
好意同乘一般是發生在日常生活中偶然施惠行為,如果是發生于商業活動、職務行為、受雇行為的基礎上,一般不構成好意同乘。
(七) 有償搭乘中的對價認定
對于一方主張無償好意同乘而另一方主張有償搭乘的情況,應當結合社會現實及交易習慣審查該行為是否具有商業性,是否進行了等價交易等。
如果搭乘人為表示謝意給予駕駛人明顯不構成等價的物品如香煙、礦泉水、零食等,一般不認為是有償搭乘;搭乘人與駕駛人協商由搭乘人承擔加油費、路費等較大數額的付出作為搭乘的條件的,可以結合實際情況認定為有償搭乘。
(八) 好意同乘雙方認識程度
一般情況下,好意同乘的雙方當事人在事故發生前已經熟識,具有朋友、親戚等關系,這是駕駛人給予另一方好意同乘的常見動機;如果雙方并不認識,則須結合其他事實和證據認定搭乘是否無償。
(九) 好意同乘 “同意”搭乘
好意同乘是基于駕駛人同意的無償搭乘,如果不是未經駕駛人同意或者偷乘機動車一般不構成好意同乘;駕駛人雖然提出過拒絕但最后還是同意無償搭乘的,仍然構成好意同乘,但可以適當減輕駕駛人的責任。
(十) 好意同乘的非營運、非職務、非商業、非行政屬性
好意同乘的車輛一般是私家車,如果是出租車或者網約車等具有服務、營運性質的車輛則應審慎認定為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的駕乘關系是純粹的善意搭乘,如果是基于職務的行為、或者是商業活動、行政活動的一個構成環節,則應對其整個活動屬性進行考量;但駕乘雙方如果是在上述活動中認識后,駕駛人因此提供不帶有目的性的免費搭乘,不能簡單的否認其好意同乘性質。
(十一) 好意同乘中的其他利益關系
駕駛人基于其他合同、業務等利益關系而搭乘另一方,如雇主與雇員、拉貨順帶拉人、共同去從事某項活動等,即使不另行收費也不能簡單認定為好意同乘;反之,如果駕乘雙方存在一定的利益關系,但該利益關系不涉及、不影響、不包含搭乘服務的,不宜簡單的否定其好意同乘性質。
(十二) 好意同乘的舉證責任
好意同乘由主張構成的一方舉證,一方提供了證據證明而另一方不能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的,一般認定為好意同乘。
三
好意同乘的法律規定
好意同乘在我國法律上沒目尚無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6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摘自《指導性案例:“好意同乘”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如何認定》的傾向性意見認為:
依據《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責任。駕駛者應當對好意同乘者承擔責任。
好意同乘者無償搭乘的行為并不意味著其甘愿冒一切風險。駕駛者對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義務并不因為有償和無償加以區別。對于駕駛者同樣適用無過錯責任。搭乘者有過錯的,應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搭乘者無過錯的,可以適當酌情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但是對于精神損失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四
好意同乘的歸責原則
(十三) 好意同乘駕駛人不能免責
好意同乘是一種好鼓勵的樂于助人行為,但駕駛人無償施惠讓他人免費搭乘機動車并不意味著其不用承擔任何事故賠償責任,因其過錯導致搭乘人的人身損害的,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賠償。
(十四) 好意同乘的駕駛人具有安全保障義務
1、由于機動車具有動力強大、速度快的高危特性,駕駛人自然負有嚴格遵守交通規則、和高度注意、安全駕駛的義務;
2、駕駛人在同意他人無償搭乘車輛時,自然負有將同乘者安全送達目的地的義務;
3、他人無償搭乘并不意味著需要承擔一切事故風險;
4、上述這些安全保障義務并不因為無償而免除或減輕。
(十五) 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
因好意同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人身損害的,適用“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但一般認為搭乘者有過錯的,應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搭乘者無過錯的,可以適當酌情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
(十六) 好意同乘應當結合公平原則適用過錯責任
1、好意同乘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具有特殊性,不應按一般的侵權行為要求駕駛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不應簡單以事故認定責任劃分事故賠償責任有。
2、駕駛人出于善意同意第三人無償搭乘其機動車的行為是出于善意,其良好初衷及助人為樂的美德應當得到社會和法律的肯定和鼓勵,因此應當適用公平原則平衡雙方利益、適當減輕駕駛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十七) 搭乘人有過錯減輕駕駛人責任
好意同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傷亡,駕駛人有過錯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賠償,可以適當減輕駕駛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同乘人有過錯的,一般應當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賠償責任。
(十八) 駕駛人有重大過錯的可不減輕責任
好意同乘的駕駛人對搭乘人具有安全保障義務,因其重大過錯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搭乘人受到損害的,搭乘人沒有過錯的,可以不減輕駕駛人的賠償責任。
五
好意同乘一般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
好意同乘本身是一種善舉,而無償搭乘者是單方受惠性行為,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一般不支持駕駛人對搭乘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如果交通事故在客觀上給受害人帶來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的,可以考慮好意同乘的因素酌情適當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