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匯總了2004-2021年(截止4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中刊登的所有勞動爭議相關案例的裁判觀點,供大家在實務中參考。
1、2004-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未刊登過勞動爭議案例(工傷行政案件除外),2009年開始刊登勞動爭議案例;
2、2009年-2021年共刊登18個勞動爭議相關案例(含3個特別注明的不屬勞動爭議案例);
3、公報中刊登的案例不是最高法院發布的指導案例,具有地域性,不具普適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1年第2期(總第292期)
用人單位依據末位淘汰制對員工實行獎優懲劣,對排名靠后的員工采取調崗調薪等措施,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重要內容,只要該調崗調薪行為是基于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的合理需要,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勞動者主張該調崗調薪行為違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梁某某訴廣東惠食佳經濟發展有限公司、廣州市越秀區名豪軒魚翅海鮮大酒樓人格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1年第1期(總第291期)
就業平等權不僅屬于勞動者的勞動權利范疇,亦屬勞動者作為自然人的人格權范疇。在招聘廣告并未明確不招女性,對于并非不適宜女性從事的工作崗位,用人單位無不當理由僅因勞動者的性別而作出不合理的區別、限制以及排斥行為,構成就業性別歧視,侵犯了勞動者的平等就業權。
小編注:本案非勞動爭議案件,但與勞動法相關,故也整理進本專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10期(總第288期)
網絡主播與合作公司簽訂藝人獨家合作協議,通過合作公司包裝推薦,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臺上注冊,從事網絡直播活動,并按合作協議獲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沒有對網絡主播實施具有人身隸屬性的勞動管理行為,網絡主播從事的直播活動并非合作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協議獲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具有經濟從屬性的勞動報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網絡主播基于勞動關系提出的各項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9期(總第287期)
因用人單位整體搬遷導致勞動者工作地點變更、通勤時間延長的,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需要考量搬遷距離遠近、通勤便利程度,結合用人單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調整出勤時間、是否增加交通補貼等因素,綜合評判工作地點的變更是否給勞動者的工作和生活帶來嚴重不便并足以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如果用人單位已經采取適當措施降低了搬遷對勞動者的不利影響,搬遷行為不足以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勞動者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提供勞動。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4期(總第282期)
用人單位應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并在合理期限內為勞動者辦理專業證件轉移手續。用人單位不及時辦理上述事項,致使勞動者在再次就業時無法辦理相關入職手續,或者無法出示相關證件,嚴重影響新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作態度和職業能力的判斷,從而導致勞動者不能順利就業,損害勞動者再就業權益的,應對勞動者的未就業損失進行賠償。
江蘇澳吉爾生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曾廣峰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12期(總第278期)
勞動者按用人單位崗位要求提供勞動,受用人單位管理,以自己的勞動獲取勞動報酬,符合勞動法律關系的特征,應當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即使勞動者與其他單位存在人事關系,但在非因勞動者自身原因導致該人事關系未正常履行且勞動者從其他單位取得的報酬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的情況下,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與其他單位存在人事關系為由,否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7期(總第261期)
用人單位未與人事主管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人事主管訴請用人單位支付因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賠償,因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系人事主管的工作職責,人事主管有義務提示用人單位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人事主管如不能舉證證明其曾提示用人單位與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則不應支持其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5期(總第247期)
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或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即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協議也應認定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6年第12期(總第242期)
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工作年限應當連續計算。勞動者用人單位發生變動,對于如何界定是否因勞動者本人原因,不應將舉證責任簡單地歸于新用人單位,而應從該變動的原因著手,查清是哪一方主動引起了此次變動。勞務派遣公司亦不應成為工作年限連續計算的阻卻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11期(總第229期)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的費用。在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單位仍有義務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6期( 總第224期)
一、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自然人,違法用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且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后逃匿的,即使工程總承包商墊付勞動報酬,也不影響追究其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刑事責任。
二、人力資源和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含有要求行為人“支付勞動報酬”的意思表示的責令改正通知書,是構成拒不支付勞動罪的前置條件的法律文書。行為人在被責令支付后以逃匿方式實施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小編注:本案系刑事案件,但與勞動法相關,故也整理進本專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7期(總第213期)
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是在本企業內部實施的、關于組織勞動過程和進行勞動管理的制度。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嚴重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提起相關訴訟的,法院應當依法審查該規章制度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如果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超越合理權限對勞動者設定義務,并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12期(總第206期)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關于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規定,是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的懲戒。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之間簽署的其他有效書面文件的內容已經具備了勞動合同的各項要件,明確了雙方的勞動關系和權利義務,具有了書面勞動合同的性質,則該文件應視為雙方的書面勞動合同,對于勞動者提出因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資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上海珂帝紙品包裝有限責任公司不服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責令補繳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費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11期(總第205期)
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依法登記設立。用人單位與未經工商注冊登記、不具備勞務派遣經營資質的公司簽訂用工協議,與派遣人員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應由用人單位依法為其繳納綜合保險費;用人單位與不具備繳費資格的主體的協議約定,不能免除其法定繳費義務。
小編注:本案系行政案件,但與勞動法相關,故也整理進本專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6期(總第200期)
患有癌癥、精神病等難以治療的特殊疾病的勞動者,應當享受24個月的醫療期。醫療期內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醫療期滿時終止。用人單位在醫療期內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起訴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撤銷用人單位的解除或者終止通知書。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9期(總第191期)
用人單位在招聘時對應聘者學歷有明確要求,而應聘者提供虛假學歷證明并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以欺詐手段訂立勞動合同應屬無效的情形,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解除該勞動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6期(總第164期)
即將畢業的大專院校在校學生以就業為目的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且接受用人單位管理,按合同約定付出勞動;用人單位在明知求職者系在校學生的情況下,仍與之訂立勞動合同并向其發放勞動報酬的,該勞動合同合法有效,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形成勞動合同關系。
王云飛訴施耐德電氣(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11期(總第157期)
競業禁止是指負有特定義務的勞動者從原用人單位離職后,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直接競爭關系的業務。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同時應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競業禁止經濟補償;未約定給予勞動者競業禁止經濟補償,或者約定的競業禁止經濟補償數額過低、不符合相關規定的,該競業禁止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