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個體工商戶孫進賢為某品牌熱水器銷售商,聘用肖志成為該熱水器的推銷員。雙方約定,貨款由肖志成負責收取,每推銷一臺給業務費200元,收回貨款當即結算。2012年11月3日始,孫進賢因事外出直到12月27日回來,該期間肖志成從公司提走熱水器51臺,折合價款263,200元,扣除應付推銷費10200元,實欠貨款25300元,該款由肖志成收取并保管。當孫進賢電話通知肖志成結算時,卻被告知貨款全部揮霍,無力歸還,此后杳無音信。2013年1月5孫進賢向公安機關報案,2月23日肖志成在廣西抓獲。
[分歧]
對肖志成的行為是構成一般侵占罪還是職務侵占罪,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只構成一般侵占罪。肖志成是將自己代為保管的孫進財個人貨款、而不是公司或企業的貨款非法占為已有,且數額特別巨大,并明確表示將貨款揮霍一空拒不歸還,符合一般侵占罪構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可構成職務侵占罪。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公司、企業人員為構成該罪主體之外,同時還規定“其他單位的人員”也可成為構成該罪的主體,認為所謂的“其他單位”包括了個體工商戶在內,因而個體工商戶所聘用的人員也可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是:
1、職務侵占罪和一般侵占罪的構成要件不同。“兩罪”雖然都是以財物為對象的犯罪,都侵犯了他人財物的所有權,并且主觀上都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都具有變合法持有為非法占有的特點。但是,兩者的區別也是明顯的:(1)犯罪主體不同,職務侵占罪的主體只能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中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人員,而后者的主體是持有他人財物的人員;(2)犯罪的客觀表現不同,職務侵占罪是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便利,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占為已有的行為即可構成犯罪,不以拒不交出或拒不退還為必要條件。而侵占罪無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實施了非法占為已有的行為后,還必須以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3)犯罪對象不同。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只能為單位財物,而侵占罪的犯罪對象則包括行為人代管的他人財物,也包括他人的遺忘物和埋藏物;(4)一般侵占罪是告訴才處理,而職務侵占罪需要通過公安部門偵查、檢察機關起訴和人民法院審理過程;(4)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和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一般侵占罪量刑明顯輕于職務侵占罪。
2、工商個體戶不具有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資格。判定工商個體戶是否具有職務侵占的犯罪主體資格,關鍵要看他是否具有“單位”身份。我國刑法規定,職務侵占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除此之外,其他人員則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很明顯個體工商戶不屬于公司或企業,那么個體工商戶是否屬于“其他單位”范疇?目前,我國《刑法》及司法解釋沒有對“其他單位”作出明確規定。然而《刑法》總則第三十條對“單位犯罪”有具體闡述:“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對上述規定作出解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要以看出,刑法中的“單位”,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具體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以及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而“個體工商戶”不在“單位”之列,故個體工商戶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指的“其他單位”。
3、要注意區分一般侵占罪與民事糾紛的界限。在審判實踐中,存在一些屬性模糊的案件,屬刑事案件還是民事糾紛?有待出臺司法解釋進行界定。譬如將自己代為他人保管的數額特別巨大的錢財揮霍一空后,明知自己無力歸還,而在主觀上也不想歸還,但在行為上又主動表示將來有錢再還并向債權人出具了欠條,之后則斷絕與債權人聯系。筆者認為,類似這種情形,如果債權人不予諒解可按一般侵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債權人表示諒解并同意接受債務人出具的欠條,可按民事糾紛處理。厘清一般侵占罪與民事糾紛的界限,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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