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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加出資未屆期股東為被執行人的理論與實踐

    來源:作者:時間:20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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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蠻 德恒律師事務所 前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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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實體層面的進一步研究——制度的理論基礎與內涵

    具有適用意義的完全法條的內容由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組成?!毒琶窦o要》第6條的法律效果是追加出資未屆期股東為被執行人并由該股東承擔補充責任;而其構成要件,則包括兩種情形下通用的構成要件和兩種情形獨有的構成要件。通用的構成要件包括:(1)公司為被執行人(2)股東出資期限未屆至。該兩項通用的構成要件內涵較為簡單,僅需債權人啟動執行程序并通過查詢公示信息認定股東出資期限未屆至即可成就,不贅。第一種情形的獨有構成要件是:(1)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2)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第二種情形的獨有構成要件是: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以股東會決議或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接下來,筆者將就本文所述制度展開實體層面的進一步研究。
    (一)第一種情形的理論基礎與獨有構成要件內涵
     
     
     
     
    就《九民紀要》規定第一種情形的理論基礎,較早的觀點認為系利益衡量的結果,即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履行利益優于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期限利益3。而近兩年,又有學者認為股東在第一種情形下實際上負有修正其對出資期限的不當設計的義務,這也是股東在出資過程中的“合約理性”的必然要求,故股東在第一種情形下根本不享有期限利益4。在上述兩種觀點中,筆者更傾向于后者。當前,我國社會誠信體系尚未完善,在認繳資本制施行后不久,我國就出現了不少完全不合理的出資期限設計,比如將出資期限設定為公司設立后50年等。這些不合理的出資期限設計,從實踐角度來講是完全欠缺正當性的,因為這樣的設計直接影響了公司的正常經營。因此,第一種情形的制度化具備重大的現實意義,筆者接下來試就其獨有構成要件的內涵展開詳細分析。
    “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并非《九民紀要》新創設的一種全新的表述方式,且其內涵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中已有類似闡釋。例如,《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采用的表述方式是“經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范終本規定》)采用的表述方式是“已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顯而易見,《九民紀要》的表述相較于其他兩份規范性文件更為抽象和具有包容性,因而《九民紀要》實際上是作出了比其他兩份規范性文件更為嚴苛的要求。但是,由于執行措施中的財產調查措施是財產處置措施實施的前提,因此“窮盡執行措施”也大致可以理解為“窮盡財產調查措施”,筆者檢索到的裁判文書表明實踐中也是如此5?!兑幏督K本規定》第3條闡述了“窮盡財產調查措施”的內涵,應當包括“對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財產線索進行核查”等6項,這一規定也可以作為理解“窮盡執行措施”的依據。“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內涵相對而言較為簡單,正如《規范終本規定》所述,應當包括沒有財產和有財產但不能處置兩種情形,后者如被案外人以執行異議的方式排除針對該標的物的執行等?!兑幏督K本規定》第1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終本’)方式結案:(四)經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實踐中,法官迫于執行結案率的現實壓力,往往愿意作出終本裁定,故本構成要件大致可被法院作出終本裁定代替。
    “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內涵顯然要結合《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來進行理解,筆者檢索到的裁判文書也大多如此6?!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破產法解釋一》)第1條至第4條詳細闡述了“具備破產原因”的確切內涵。具體而言:《破產法解釋一》第1條明確,具備破產原因首先應當滿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同時再進一步滿足“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二者之一。就上述三項條件,《破產法解釋一》第2條至第4條對其內涵均有明確闡述。但實際上,法院窮盡《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諸多執行措施還不能使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以受償,甚至作出終本裁定,基本上就可以認定公司具備破產原因。因為依照《規范終本規定》,法院作出終本裁定就意味著法院已經通過查詢審計報告、資產負債表等方式對公司的資產進行過充分的審查,故終本已經可以包含《破產法解釋一》第2條至第4條的要求。
    綜上筆者認為,就實踐中第一種情形的具體適用而言,申請執行人如能提供終本裁定證明法院已經對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窮盡執行措施,而自身債權仍未實現,就具備了追加出資未屆期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實體條件。
    (二)第二種情形的理論基礎與獨有構成要件內涵
     
     
     
     

    “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以股東會決議或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這一構成要件的內涵較為簡單,且在司法實踐中易于識別,申請執行人通過檢索相關公示信息即可得知公司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事實。

    (三)本文所述制度之法律效果的理論基礎
     
     
     
     

    在公司主觀清償不能的情形下,本文所述制度的適用具備正當性;而在客觀清償不能的情形下,則應由破產制度發揮其作用。在公司客觀清償不能時,《企業破產法》遵循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基本精神,故此時若適用本文所述制度僅由個別債權人單獨受償則不甚合理?!镀髽I破產法》第32條有關于破產撤銷權的規定,即“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因此,在公司客觀清償不能的情形下,倘若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在個別清償后的6個月內被受理破產申請,其個別清償行為就存在被管理人嗣后撤銷的可能性,即使這種個別清償是通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從《企業破產法》當前的規定來看,破產程序的啟動主體基本都是“有權”申請破產,而非負有申請破產的義務,故難謂實踐中沒有客觀不能清償情形適用了本文所述制度,而又沒有被管理人嗣后撤銷的“漏網之魚”。因此,在我國當前制度背景下,債權人仍應積極行使權利、盡快啟動程序,如此方能爭取到最大的受償利益。

    三、程序層面的進一步研究——執行救濟的形式與實質之別
    依照《變更、追加被執行人規定》,申請執行人請求追加出資未屆期股東為被執行人應當先向執行機關申請追加,若申請被駁回,則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顯而易見,申請追加和執行異議之訴這兩種程序存在本質區別:申請追加程序囿于缺乏具體的程序規則,僅能進行形式審查;而執行異議之訴屬于完整的訴訟程序,有法定的審理程序保障審理的充分性和裁判的正當性,故可以對當事人雙方的實質性爭議作出判斷。
    實際上,這兩種執行救濟程序之間的區別也是審判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之間的區別。審判程序基于法律或法理提供的審理原則和程序,可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實質性爭議;而強制執行程序遵循形式化原則,不應也不能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實質性爭議。正如法諺所述:“每個人都有進入法院的權利。”當事人對于實質性爭議都應有權提起訴訟,這甚至可以歸結到當事人享有的憲法權利層面上9。
    因此,《變更、追加被執行人規定》第17條要求申請執行人首先以申請追加的方式追加出資未屆期股東為被執行人的規定,從程序法原理上來講是欠缺正當性的。同時,《九民紀要》第6條問世后,追加出資未屆期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構成要件愈發復雜,法官也通常難以僅僅通過書面審查的方式就對構成要件是否成就直接作出判斷。因此,《變更、追加被執行人規定》采用先形式審查、后實質審查的立法模式,在正當性和效率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問題10。從筆者檢索到的裁判文書來看,法官在審查申請執行人提出的追加申請時,往往也是僅審查執行程序持續期間的長短、股東認繳出資期限是否屆至等11,而不愿對追加出資未屆期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構成要件進行全面審查。但是,在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后,通過法官進行的實質性審查,最終基本都取得了勝訴的結果。實際上,在我國最新的《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七稿》中,已經刪去了追加出資未屆期股東為被執行人等情形下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的前置程序,而是采用直接由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立法模式12,這也印證了筆者所述的執行程序中當事人的實質性爭議都應由訴訟程序予以解決,《變更、追加被執行人規定》效率不高的觀點。
    綜上,申請執行人請求追加出資未屆期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在形式化審查階段通常會被駁回,但是若確實符合構成要件的,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往往也能取得勝訴判決。
    還需贅述的是,本文所述執行異議之訴的案由應當是“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但實踐中卻時常并非如此。202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新確定了三級案由“472.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由于《變更、追加被執行人規定》施行于2016年,而當時并無“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這一案由,故當時的法官對于申請執行人提起的此類訴訟,均采用“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由。而時至今日,從《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編排來看,“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應當指的是以《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為法律依據提起的訴訟;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規定》第32條為法律依據的訴訟,應當采用“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案由。同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選擇性案由在適用時應當進行選擇而不能全部列出,故本文所述執行異議之訴的案由應為“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當然,案由系法官依職權確定的事項,其主要制度目的在于方便法院內部管理,故如果法官對于案由持有不同觀點,律師自不必相爭。
    結語
    強制執行是品嘗法律勝利之甜美果實13。而在我國當前社會誠信體系尚未完全建立的背景下,這顆果實品嘗起來卻是甘苦并至。作為律師,讓委托人品嘗到最甜美的果實乃是筆者不懈努力的目標,更是筆者應承之責、應盡之事。
    本文僅以追加出資未屆期股東為被執行人這一具體問題為對象,嘗試以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方式展開法律研究。限于筆者水平,文中必有諸多不當之處,還請各位讀者不吝賜教。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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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蠻

         

    實習律師

     

     

    王蠻,德恒北京辦公室實習律師;主要執業領域為民商事爭議解決、國際商事仲裁、刑事辯護等。

    E:wangman@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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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律師

    首席律師介紹 劉江,來自四川達州,現居重慶市渝中區;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CCTV網絡電視法制頻道會員;美國格理集團法律團成員;百度知道、華律網、找法網、法律快車網等多家大型法律網站特邀推薦律師;達州律師網首席律師、創辦人。 劉江從政...【詳細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