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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股東不同意修改出資期限,大股東能否通過股東會會議多數決強行修改?

    來源:善程稅務律師作者:時間:202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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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錦城與鴻大(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決議糾紛案

     

    【案例索引】

    案號:(2019)滬02民終8024號
    二審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或股東出資協議確定的公司注冊資本出資期限系股東之間達成的合意。除法律規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緊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資期限的情形外,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出資期限的決議應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公司股東濫用控股地位,以多數決方式通過修改出資期限決議,損害其他股東期限權益,其他股東請求確認該項決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7日,上訴人鴻大公司(原審被告)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載明各股東出資時間均為2037年7月1日,并約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等決議,必須經代表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被上訴人姚錦城(原審原告)及三個第三人在上述章程后簽名。此后,在公司登記機關備案材料顯示,姚錦城和三名第三人成為鴻大公司股東,姚錦城持股15%、第三人何植松持股7.5%、第三人章歌持股70%、第三人藍雪球持股7.5%。

    2018年10月30日,鴻大公司向姚錦城發送快遞,通知公司即將召開201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時間為2018年11月18日下午2時,會議地點為上海市世紀大道8號國金中心二期10樓,會議審議事項包括:修改公司章程、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股東權利;授權公司就敦促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繳付出資事項采取必要措施等。

    2018年11月18日,鴻大公司形成201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載明:應到會股東4人,實際到會股東為三個第三人,占總股數85%,姚錦城收到股東會通知后未出席股東會,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主持,到會股東一致同意形成決議如下:

    1、選舉何植松為公司監事,免除姚錦城的公司監事職務;

    2、通過章程修正案;

    3、姚錦城未按照約定繳付出資款700萬元,且在鴻大公司多次催繳的情況下仍拒不履行出資義務,股東會決定限制姚錦城的一切股東權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權、表決權、知情權等),直至姚錦城履行全部出資義務之日止;

    4、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要求姚錦城履行出資義務(包括但不限于向姚錦城發送催款函、委托律師代表鴻大公司向姚錦城提起訴訟或仲裁等);

    三個第三人合計持有鴻大公司85%股權,代表的表決權超過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內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合法有效。

    該決議所涉章程修正案,載明如下內容:將鴻大公司章程第五條姚錦城及三個第三人作為鴻大公司股東的出資時間2037年7月1日修改為出資時間2018年12月1日;并增加以下內容:若公司股東之間或股東與公司之間就出資時間另有約定,無論這等出資約定的具體時間在本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簽署之前還是簽署之后,則股東的出資時間以該出資約定為準,但出資約定的最晚期限不得超過2018年12月1日;股東逾期未繳納出資額的,應當按照同期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利息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股東溢價投資入股的金額超過其認繳的注冊資本部分,應當計入公司的資本公積金。上述章程修正案落款處由第三人章歌作為鴻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名,落款時間為2018年11月18日。

    二審法院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章歌(甲方)、姚錦城(乙方)、藍雪球(丙方)、何植松(丁方)、鴻大公司(戊方)共同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一、基于戊方將取得代理Tesla在中國大陸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事宜的授權的預期,乙方、丙方、丁方愿意溢價投資入股戊方。其中乙方擬出資700萬元,占增資后戊方15%的股份;丙方、丁方擬各出資350萬元,各占增資后戊方7.5%的股份。……二、1、乙方、丙方、丁方應在本協議簽署后的三日內將各自認繳的出資額全部實繳至戊方。……九、本協議系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來將可根據具體情況適時修改、調整、細化、充實。……章歌、姚錦城、藍雪球、何植松、鴻大公司均在該協議上簽字或蓋章。

     

    【一審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姚錦城訴請所針對的鴻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臨時股東會決議共有四項決議內容。根據姚錦城陳述及提供的證據材料分析,姚錦城要求確認無效的決議內容主要為第二、三項決議。

    關于第二項決議,一審法院認為,參與涉案股東會決議表決的股東為三個第三人,其中第三人章歌持鴻大公司70%股權并系鴻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三個第三人共計持有鴻大公司85%股權,根據鴻大公司章程,可以通過涉及鴻大公司重大事項的任何決議。但涉案第二項決議內容涉及將鴻大公司原章程中規定的股東出資時間從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而該決議形成時間為2018年11月18日,即鴻大公司要求各個股東完成注冊資本的繳納期限從二十年左右縮減于半個月不到的時間內,卻未對要求提前繳納出資的緊迫性等作出說明,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自然人于短期內完成一百余萬元的籌措,亦不符合常理。綜上,出資期限提前涉及到股東基本利益,不能通過多數決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臨時股東會決議中第二項決議無效。

    對于第三項決議,一審法院認為,第三項決議作出的限制姚錦城的股東權利系基于姚錦城未按約定繳付700萬元,該筆款項與第二項決議中所涉及的注冊資本出資的含義、款項金額均不相同,而姚錦城要求基于第二項決議無效來確認第三項決議無效缺乏相應依據,且姚錦城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第三項決議無效,姚錦城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對于鴻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的臨時股東會決議中除第二、三項決議外其他內容,一審法院認為,姚錦城未舉證證明該等內容無效,且姚錦城在一審中亦明確其訴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實際僅針對第二、三項決議。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2018年11月18日鴻大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中僅第二項決議無效,其他內容均有效。

     

     

    【爭議焦點】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

    1、鴻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是否系對《合作協議書》約定的股東出資作出了變更;

    2、本案修改股東出資期限是否適用資本多數決規則;

    3、鴻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東提前出資的正當理由。

     

    【二審觀點】

    關于爭議焦點一:鴻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是否系對《合作協議書》約定的股東出資作出了變更?

    根據2017年6月27日《合作協議書》約定,姚錦城擬出資額為700萬元,且應在協議簽署后的三日內全部實繳至鴻大公司。而2017年7月17日,鴻大公司形成新的章程,明確章歌認繳出資700萬元,姚錦城認繳出資150萬元,藍雪球、何植松各認繳出資75萬元,實繳時間均為2037年7月1日??梢?,鴻大公司在姚錦城并未按照《合作協議書》約定時間實繳出資的情況下,仍將其列為公司股東,且明確股東出資時間為2037年7月1日。并且,2017年7月21日,鴻大公司進行了相應工商變更登記,將姚錦城正式登記為公司股東。故此,從各方實際履行來看,姚錦城作為鴻大公司股東的出資時間已變更至2037年7月1日。此外,《合作協議書》亦明確載明,其僅是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來將可根據具體情況適時修改、調整、細化、充實”。由此,鴻大公司將姚錦城的出資時間調整至2037年7月1日,亦符合《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且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本案臨時股東會決議第二項通過章程修正案將股東出資時間從2037年7月1日修改為2018年12月1日,顯然屬于要求股東姚錦城提前出資的情形。因此,鴻大公司關于本案并非要求股東提前出資而是按照《合作協議書》要求姚錦城出資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案修改股東出資期限是否適用資本多數決規則?

    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修改公司章程須經代表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本案臨時股東會決議第二項系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將股東出資時間從2037年7月1日修改為2018年12月1日,其實質系將公司股東的出資期限提前。而修改股東出資期限,涉及公司各股東的出資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項,不能適用資本多數決規則。理由如下:

    首先,我國實行公司資本認繳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即法律賦予公司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允許公司各股東按照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繳納出資。股東的出資期限利益,是公司資本認繳制的核心要義,系公司各股東的法定權利,如允許公司股東會以多數決的方式決議修改出資期限,則占資本多數的股東可隨時隨意修改出資期限,從而剝奪其他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其次,修改股東出資期限直接影響各股東的根本權利,其性質不同于公司增資、減資、解散等事項。后者決議事項一般與公司直接相關,但并不直接影響公司股東之固有權利。如增資過程中,不同意增資的股東,其已認繳或已實繳部分的權益并未改變,僅可能因增資而被稀釋股份比例。而修改股東出資期限直接關系到公司各股東的切身利益。如允許適用資本多數決,不同意提前出資的股東將可能因未提前出資而被剝奪或限制股東權益,直接影響股東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東出資期限不能簡單等同于公司增資、減資、解散等事項,亦不能簡單地適用資本多數決規則。

    再次,股東出資期限系公司設立或股東加入公司成為股東時,公司各股東之間形成的一致合意,股東按期出資雖系各股東對公司的義務,但本質上屬于各股東之間的一致約定,而非公司經營管理事項。法律允許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為前提。公司經營過程中,如有法律規定的情形需要各股東提前出資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規定,而不能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以多數股東意志變更各股東之間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東出資期限不應適用資本多數決規則。

    關于爭議焦點三:鴻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東提前出資的正當理由?

    一般債權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實踐中,具有優先性質的公司債權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東提前出資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員工工資而形成的勞動債權,在公司無資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可以要求公司股東提前出資或加速到期以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本案并不屬于該種情形。本案當事人對鴻大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持不同意見,且雙方均確認《合作協議書》的合作目的已無法實現,目前也并無證據證明存在需要公司股東提前出資的必要性及正當理由,因此,一審判決認定本案要求股東提前出資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無不當。章歌、何植松、藍雪球等股東形成的臨時股東會決議,剝奪了姚錦城作為公司股東的出資期限利益,限制了姚錦城的合法權益。一審判決確認該項決議無效,于法有據,本院予以認可。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1年第3期、法律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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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律師

    首席律師介紹 劉江,來自四川達州,現居重慶市渝中區;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CCTV網絡電視法制頻道會員;美國格理集團法律團成員;百度知道、華律網、找法網、法律快車網等多家大型法律網站特邀推薦律師;達州律師網首席律師、創辦人。 劉江從政...【詳細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