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薛娟 匯業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施行以來,伴隨著訴訟保全擔保的普及,在以金錢給付為訴求的債權債務案件中,越來越多的債權人在提起訴訟的同時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然而,即使勝訴在握,在被執行人財產經多次查封且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普通債權人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先后時間順序對執行財產的最終分配產生哪些影響,對被執行人是公民、其它組織與被執行人是企業法人會產生哪些區別,是適用參與分配制度按債權額的比例受償還是“先下手為強”按法院采取訴訟保全/執行措施的先后時間順序受償呢,這正是本文以下要討論的主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雖幾經修訂然并未對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的財產分配原則作出直接規定,針對實踐中經常出現的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分配全部債務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歷經了從公民或其它組織作為被執行人的參與分配制度、到企業法人作為被執行人有條件地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發展到區分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組織及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不同情形分別適用不同財產分配原則的過程。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首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立了對被執行人為公民、其他組織的參與分配制度,第297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該規定沒有涉及企業法人作為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財產分配原則。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設立了“十一、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和參與分配”專章,其主要內容:1.對同一被執行人的多份生效法律文書原則上按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時間順序受償;2.對被執行人為公民、其他組織的,在可供執行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其它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與分配,在滿足優先權和擔保物權后按各債權人的債權額比例進行分配;3.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破產;對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的企業法人,參照參與分配的原則按各債權人的債權額比例進行分配。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參與分配方案的確定、參與分配的程序及對分配方案的異議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是對參與分配制度具體操作的進一步細化。
2015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08至512條對被執行人為公民、其他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的參與分配原則再次予以明確,而對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不再參照適用參與分配原則,應當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并經申請人或被執行人同意移送破產審查;對不同意移送破產程序的或法院不受理破產的情形,該司法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進一步指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無人申請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企業法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在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時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不再參照參與分配制度,而是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時間順序清償。
梳理前述司法解釋,在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執行法院現行通常做法是:如果被執行人是公民或其它組織,無論是否采取保全/執行措施及也不論保全/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其他普通債權人可以申請參與財產分配并按債權額的比例清償;而當被執行人是企業法人,在經執行程序(而非破產程序)分配普通債權時,只能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時間順序清償,而不再參照參與分配制度按債權額的比例受償。
同樣針對普通債權,為何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時,對該被執行人取得其他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無論是否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采取措施的先后順序均可以申請參與財產分配,而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時,卻只能按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呢。筆者認為:我國《企業破產法》只適用于企業法人,在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資不抵債時完全可能通過移送破產審查在破產程序中按債權比例受償,在被執行人未進入破產程序前,執行程序不能替代破產程序按債權額的比例分配,而公民、其它組織不實行破產制度,被執行人為公民、其他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比照破產制度的分配原則按債權額的比例清償有利于平衡各債權人的利益;與企業破產制度不同的是:對于未清償的債權,作為公民、其他組織的被執行人仍負有繼續清償的義務。
隨著企業資本認繳制的確立,交易便捷化的同時市場主體更需要加強自我保護意識,充分認識保全/執行措施的先后時間順序對執行財產分配的影響對于不享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的債權人搶占訴訟保全/執行先機,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清償具有重大的意義,有助于敦促債權人積極行使訴訟權利,盡快取得執行依據,從而有效地實現債權清償,同時,對企業法人作為被執行人按采取保全/執行措施的先后時間順序清償也將倒逼越來越多的缺乏債務清償能力的企業被移送破產審查,從而加快“僵尸企業”退出市場的步伐。